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条例》[全文]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防止非法干扰民用航空活动,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确保民用航空安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所有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航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航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民航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等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航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者和民用航空器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执行民航安全措施;
(三)定期开展民用航空安全培训,及时消除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民用航空安全计划。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 开放使用民用机场时,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和专职警卫;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适合机场运输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按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第十一条 根据安全需要,机场控制区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维修区、货物储存区等,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实行封闭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必须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颁发管理。
第十四条 飞机活动区和维修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车辆和设备必须停放在指定的位置,所有人员和车辆必须避开飞机。
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 机场禁止以下行为:
(一)攀爬(钻)越多,损坏机场防护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制登机、占用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民用航空运营的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售。
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检查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 乘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检查乘客人数。
已办理登机手续但未登机的乘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留在航空器内。
乘客在航空器飞行中停止旅行时,必须卸下行李。
第二十条 承运人在地面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对承运行李和货物进行专人监督。
第二十一条 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必须确保装载航空器的供应品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机长负责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
在机长的领导下,航空安全员承担具体的安全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未对航空器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对扰乱航空器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最终决定对航空器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转售购票证明、客票及航空运输企业有效预订凭证;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客票交付或携带非乘客自己的行李;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擅自盗窃、故意损坏或者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其他危及飞行安全、扰乱飞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乘客及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必须进行安全检查;但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登机,自行承担损失。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检查客票、身份证和登机牌,并使用仪器或手动检查乘客及其行李。必要时,他们可以严格检查。
已进行安全检查的乘客应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接送乘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 外交邮箱免除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空运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以伪报名托运货物或者携带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运输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控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乘客不得随身携带其他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但可以作为行李交付,也可以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
限量携带含有易燃物质的日用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规定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航空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承运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客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载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规定给予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限制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指定的出境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和登机区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及相关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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