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最新[全文]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和纪律
第五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组成的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简称香港驻军)。
第三条 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数量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四条 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章 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五条 香港驻军履行以下防务职责:
(一)防范和抵制侵略,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负责防卫服务;
(三)军事设施管理;
(四)承担有关涉外军事事务。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控制的危害国家统一或安全动荡,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香港驻军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国家法律履行职责。
第七条 香港驻军的飞机、船舶和其他武器、装备和材料,以及持有香港驻军颁发的证书或证书的人员和车辆,不得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搜查和扣押。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八条 香港驻军人员可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制止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 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护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法案,涉及香港驻军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意见。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香港驻军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应当事先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
未经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飞机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有权禁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破坏或者危害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保护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历史遗迹和非军事权益。
第十三条 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不再用于防务目的,应当免费移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经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要求香港驻军在必要时协助维护社会保障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香港驻军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遣部队协助维护社会保障和救助灾害,任务完成后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护社会保障和救灾时,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护社会保障和救助灾害时,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十五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和纪律
第十六条 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遵守军队纪律;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注重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 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组织。
第十八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从事与军事职责不相称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事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香港驻军人员犯罪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人身权利、财产权等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有关执法机关管辖。
如果军事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认为对方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案件更合适,经双方协商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在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案件中,香港居民和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被告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逮捕的涉嫌犯罪的,发现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送香港驻军拘留。被拘留人员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提交执行;但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和军事司法机关协商确定执行地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侵犯香港居民和香港驻军以外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的,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造成的民事侵权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造成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当香港驻军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提起诉讼的法院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等事实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除了建立相反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香港驻军的机关、单位财产执行的,必须执行香港驻军的机关、单位;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强制执行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等财产。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协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联系,互相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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