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矿产资源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探、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确保勘察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保护纳入同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协调解决矿产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止、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农业、农村、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国有资产、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应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土地空间规划,协调其他专项规划,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行政区域内禁止和限制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依法将下列区域纳入禁止开采区域:
(一)国家规定的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区、其他红树林地、其他自然保护区、重要景点;
(二)合浦汉墓群、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等国家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国家、自治区、本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未经法律批准,不得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岭土、石英砂等地区特色矿山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山的勘察、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在本市开采高岭土矿、石英砂矿等地区特色矿种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矿产资源产业政策,及时调整本市特色矿种范围。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该地区特色矿种深加工作为出让和延续采矿权的条件。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需要占用或者使用土地、海域、河流的勘察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察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减少对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的影响。
勘察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勘探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发现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型矿床的,可以申请采矿,经登记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鼓励和支持采矿所有者实施绿色调查,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发和推广航空探索、遥感等新技术和方法,适当调整或取代对地表环境影响较大的槽勘探,减少地质勘探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按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矿产资源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不得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进行开采。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主体工程;防止环境污染和地质破坏,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尾矿;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采取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鼓励和支持采矿业主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绿色矿山,加快绿色环保技术设备升级,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创新产业发展新模式和矿业经济增长新途径,节约集约回收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采矿许可证的矿产产品,不得为非法矿产资源提供销售、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不得为非法矿产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营业场所、设施、工具、水电等条件。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决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场所停电。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停电决定,停止前款规定的场所供电。未收到恢复供电通知的,不得擅自恢复供电。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年度信息,并按照要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集、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异常清单、严重违法清单管理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及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监督检查,并在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与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得拒绝或阻碍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不得作弊。
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整改不合格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负责人的灭失和废弃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并有权向废弃矿山负责人追偿。能够确定废弃矿山负责人的,应当依法治理、恢复和复垦。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治理和恢复已关闭或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支持和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和复垦。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完善监测网络,动态监测矿山地质环境,指导和监督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如实提交监测材料。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拒绝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纳入非法信息和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为有关行业和部门的联合处罚提供信息。
矿产资源勘察开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绝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矿产资源提供销售、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或者为非法矿产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营业场所、设施、工具、水电等条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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