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意见》〈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决定的决议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的决议 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节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水工作,业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受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水办负责节水的具体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同等重视开源节流的原则,实施规划用水和节水,鼓励科学研究节水,推广节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试验,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试验证书》。
市节水办根据水平衡试验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制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对于未涵盖用水定额标准的行业,市节水办公室应当按照城市年度节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一年度的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制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计划用水用户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用户应根据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用水量。今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量的,按规定累进加价。
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或者规定金额标准的,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监督指导限期采取节水措施,减少用水量;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做好城市节水统计工作。
规划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账、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累进加价水费。
城市供水企业收取超过计划或规定标准的累进加水费,作为管网和家庭表面改造的供水企业收入,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改善;也可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节水效果突出的企业,促进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技术推广。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收费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水应优先用于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洁、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度不得由任何单位实施。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
现有居民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市节水办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水、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造成城市供水不足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五天发出通知。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卫生洁具及配件。
新建房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卫生洁具及配件,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卫生洁具及配件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分阶段分批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在管理范围内定期维护和维护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违反本条例的举报,并及时通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的;
(二)节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导致节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
有前款第一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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