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全文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惩治医疗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
第三条 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医疗警察联动、依法处置、共同维护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
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履行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威胁、危害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领导,为医院安全秩序、指导、监督卫生和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医疗投诉报告信息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和医疗警察联动机制,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和监督医院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2)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评价机制,开展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检查;
(3)指导和监督医院制定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4)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医疗投诉和报告,组织和指导医院处理重大医疗安全事件,及时发布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院制定内部安全制度,督促医院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检查指导医院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和安全检查;
(三)组织开展医院日常巡逻防控,及时报警,迅速处理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罚。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并公布医院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的清单。
第八条 医院组织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加强医院安全预防设施建设投资,为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提供必要保障,监督检查医院实施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和减少医院安全秩序隐患;
(二)督促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应急响应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医疗安全事件。
第九条 医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行实名就诊和非急诊预约登记,改善诊疗环境,改善医疗体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医疗安全事件分级处置机制和计划,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3)建立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提高医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4)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体系,定期分析医疗纠纷,预防、减少和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五)明确治安专门机构,组织维护日常安全秩序;
(六)发生涉医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应急处置。
第十条 市、区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医院、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商通知信息,分析医院治安情况,调查处理冲突纠纷,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协调处理医疗相关安全事件。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单位建立全市医院安全信息平台,共享医疗纠纷信息、高风险医生信息、医疗相关110警察信息、医疗相关案件违法犯罪行为人数据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可能导致公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和其他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防和处置,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警告行为的后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察办公室,配备必要的警察力量;警察办公室与医院公安部门共同工作。医院应当为警察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警察办公室警察应加强对医院日常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医院做好安全防范体系建设,开展巡逻、防治和处置工作。
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医院治安部门对未设立警务室的医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机制,落实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做好宣传指导工作,引导投诉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纠纷。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院医患关系调解部门应当立即派人与患者或者其近亲沟通,积极解决纠纷;医院负责人应当及时介入治安或者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根据医院规模、病床数量、日均门诊数量等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和相应的设备和设备,对门诊、住院部等区域进行安全检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医院应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系统,按规定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立安全监控中心,覆盖医院主要渠道和重点区域的视频监控。
医院应在急诊室、诊疗部、医生办公室、护士站、安检口等关键部位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与安全监控中心和警察局连接,并连接当地公安派出所。
医务人员触发一键报警装置,警察和医院保安人员应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果断制止违法行为,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
第十七条 医院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需要在医院入口或重点区域进行安全检查,严格防止有限物品进入医院;医院应为危急患者设置绿色安全检查通道。
医院应选择具有安全检查资格的安全服务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技能,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进入医院的人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合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进行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应当进行人工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医院有权拒绝进入;拒绝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应当制止安全检查人员;制止无效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国家禁止携带物品的,应当先控制现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现本市限制携带物品的,应当通知其存放;拒绝强行进入医院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可以依法对威胁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二十条 发现威胁实施暴力,多次到医院不合理纠缠,或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医院应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风险提示,安排医院安全人员陪同,直至离开医院;必要时,可安排相关医务人员避免诊断和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预防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院治安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医务人员的虐待、威胁、恐吓;情节严重的,应当警告行为人离开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医院公安人员应当迅速控制违法行为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扩大,保留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当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采取避险、防卫等保护措施,暂停诊疗;医务人员所在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医务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在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况消失后,医院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恢复诊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侮辱、恐吓、威胁、辱骂、推搡、恶意跟随医务人员;
(二)殴打、伤害医务人员;
(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控制器具、爆炸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菜刀、斧头、棍棒等禁止物品进入医院;
(五)非法占用、故意损坏医院财产;
(6)在医院大声喧哗,故意扩大事态,敲诈勒索医疗纠纷,在医院及周边地区非法停尸、设灵堂、摆放花圈、堵通道、聚众滋事等。;
(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后果严重的;
(二)教唆他人实施的;
(三)六个月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危害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分享行政拘留和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联合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院治安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人造成损害,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其他人员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八条 医院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职责,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建议有关组织依法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府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就诊人员,是指进入医院的病人及其陪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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